一、債權人能否放棄對連帶責任保證人中的一人的訴權,即能否僅僅起訴其他保證人?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0條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因此,可以看出,保證人之間并非必要、不可分之訴,債權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或若干保證人進行訴訟。
二、其他保證人能否相應減免保證責任?
(1)關于減免保證責任:
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該規定未區分是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還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被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替代,即“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